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借给被告8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000元。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在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了8000元,但是被告在2008年4月28日下午就把钱还给原告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海珍捌仟元正X号下午还.王某某08.4.X号”。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于2008年4月28日下午偿还给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