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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鸳江丽港堤下铺T287-X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理的“KAKA”酒吧二楼包厢娱乐消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应陈某丙的要求为其代购了一支毒品“神仙水”(氯胺酮)和一包“K粉”(氯胺酮),被告人陈某乙则为陈某丙等人提供水果盘、吸管等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丙、柳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于凌晨6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K粉”(氯胺酮,净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陈某丙、柳某、潘某、谈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场所、提供服务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K粉”(净重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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