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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曹某、钱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负责人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县支行)诉被告曹某、钱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上午9时由审判员张克、王某康、陈新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钱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7日,第某被告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按照合同的约定第某被告应在期限内分12次将该笔借款的本息还完。第某、三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第某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1年9月21日第某被告仍欠我单位借款本金13061.25元,利息115.41元,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890.37元。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并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某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61.25元,并偿付截止201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115.41元,罚息890.37元;2011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第某被告继续支付至本息还清;2、第某、三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钱某、王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曹某在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钱某、王某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年利率为15.3%,用于扩大经营场所。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的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合同约定:钱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曹某,钱某、王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曹某尚欠借款本金13061.25元,利息115.41元,罚息890.37元;2011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也没有支付,被告钱某、王某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钱某、王某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曹某在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曹某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钱某、王某在被告曹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对被告曹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三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五分及利息(201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一百一十五元四角一分,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八百九十元三角七分;2011年9月21日以后至判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钱某、王某对被告曹某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王某康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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