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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榆东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榆树庄社区X组(简称榆东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申连生,任该组付组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榆东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榆东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连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因年底村民分红和支付修路款而向我借款x元,后又于2009年4月24日因赔偿化石粉厂缺乏资金,再次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了使用期限为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东组辩称,x元的借款属实。x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主动为我组位于焦支铁路东侧三里河西侧的三角地施工而投入,该款不应由我组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因07年年底分红08年修路”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解决化石粉厂及……以引资开发三角地做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日期为三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借条,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问题应自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对于2009年4月24日的借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并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三个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在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09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给付。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并不应偿还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榆树庄社区X组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的x元,自2010年3月23日起算利息,x元自2009年7月25日起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守衔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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