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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30日15时1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鲁x奇瑞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后经周口市交警支队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共计8000元,被告已付2000元,下欠6000元未付,曾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计8000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剩余6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15时1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鲁x号奇瑞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调解被告王某丙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计8000元。被告王某丙的车损自负。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已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2000元,下欠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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