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甲,男,汉族,住(略),系单某居委会治保主任。
被告单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甲、被告单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依法取得位于现住址土地使用权,并建房四间。2001年7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院内有一个坟,被告称此坟是他家的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迁坟,并愿意赔偿一些钱,被告拒绝,原告考虑到乡里关系,对此忍让,但现在被告却得寸进尺一再干扰。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此院内加盖四间住房,房屋建到1米多高时,被告不让施工,由于原告系独生子女,又是男到女家落户,所以,被告欺负原告,多次捣乱,不准原告继续建房,想霸占原告院子,并在原告院内建造1米多高的阴宅,声称要把爷爷奶奶的祖坟迁到原告院内,什么携子抱孙,在此期间原告已被停了一个多月施工。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阴宅,平掉坟头。2、赔偿在建房期间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单某乙辩称,一、原告所盖四间房屋并不在其院内,属超宅基地标准范围建房。二、原告所说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效的。1、原告除拥有原有的宅基地外,已经又占了一片宅基地,现还继续强占第三处宅基地。违犯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2、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3、原告所称独生子女纯属谎言。原告有一子三女,共四个孩子,后面三个子女都属计划外生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不得安排宅基地。4、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假如原告1994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到2008年已长达14年之久,法律规定早已收回了土地使用权。我家的坟已经一百多年了。综上所述,原告建房行为纯属违法行为,更不存在我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五张;2、周口市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及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单某营证明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我的宅基地建有阴宅,并且拉了院墙,卸的有砖头。被告的坟头在我的宅基地上,在施工期间,被告阻止我施工,造成了我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1994年11月依法取得了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毛楼社会事务局单某三组宅基地一处,原告当时在此宅基地上盖了四间北屋居住至今(现住处),原告于2008年7月份在院西边盖房时,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另查明,被告家在原告院内有一坟头,是其奶的坟。被告在原告院内拉有一南北墙头,并卸有一些砖。
本院认为,被告家的祖坟坐落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在原告院内拉有墙头,卸有一些砖,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限期拆除。为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其损失及赔偿道歉之诉请,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张某某院内的祖坟,墙头并拉走卸的砖头。
二、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单某乙拆除坟头的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