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凯自200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90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凯无力偿还,赵凯本人同意将其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债务人系王某乙),原告同意接受此债权,以抵偿赵凯债务x元。现赵凯已书面通知王某乙债权转让之事,被告王某乙对此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其利息。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赵凯借款x元,至今未某;2、(2)债权转让书1份,(2)转让通知1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赵凯将对王某乙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王某乙。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乙向赵凯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凯现金(小写)x(大写)叁拾叁万玖仟零陆元正,并注明同意付利息壹拾柒万元正”。2008年12月26日,赵凯将对被告王某乙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月18日,赵凯将债权转让之事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向被告王某乙主张债权无果,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赵凯将其对被告王某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对其所欠赵凯的债务应当偿还给原告王某甲,故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