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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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村。系被害人王X之父。

诉讼代理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X号。

诉讼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5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村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XX、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改装过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沿灞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务光环一九一”号电杆附近,适逢王X无照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二人受伤被送往医院,王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6岁)。经法医学鉴定,王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月25日高XX出院后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于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高XX及王X均未就所驾驶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急救费用600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04160元、误工费5716.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9126元。案发后,被告人高XX向王XX赔偿了10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XX提交的2张唐某医院预交金1329元凭据,该凭据不是结算票据,王XX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预交金凭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高XX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0600元,超过该数额的损失,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70%(即18526元×70%=12968.2元)。因其仅赔偿了少量损失,未取得谅解,且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二、被告人高XX除已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11356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XX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件中的关键证人王XX和王XX系死者亲戚,二人向法庭提供的是伪证,请求二审法院取消其证人资格。2、案发当晚下着中到大雨,而鉴定报告中的天气写为阴天;被害人当晚是酒后醉驾,但鉴定报告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血液检验。

上诉人王XX提出:1、其无固定收入,生活无保障,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2、一审未认定其向医院支付的1329元预交金不当,该笔费用是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王XX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张唐某医院预交金1329元凭据,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在二审期间,王XX提交了2张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244.95元。上诉人高XX对此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上诉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XX不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故此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还花费医疗费1329元,一审未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在一审期间,王XX仅提供了2张唐某医院预交金1329元凭据,该凭据不是结算票据,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在本院审理期间,王XX提交了2张医院结算票据1244.95元,高XX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医疗费一节,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撤回上诉。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

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

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XX除已付的一万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除已付的一万元外,再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一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萍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审判员尤德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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