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道县X村。
委托代理人梁玉平,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道县X村。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XX书面诉称,我与被告周XX婚后长年分居,现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女孩周XX、男孩周X均由被告周XX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我愿放弃。被告周XX口头辩称,我与原告骆XX自2008年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XX与被告周XX均无婚史,亦无血亲关系,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于1996年1月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之后未订立婚约,于1996年5月6日向道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女孩周XX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道县一中高中一年级;男孩周X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道县XXX中心小学四年级,该子女现均由被告之母帮助照顾。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5年因被告周XX购买捷达轿车而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周XX赌博,原、被告自2008年农历正月争吵后分居至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成。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同至本院请求解决离婚纠纷,本院依法当即进行了庭前调解。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道县X镇XXX圩的砖混二层楼房一座、购于2005年的捷达轿车一台、借给被告之姐周X娟的共同债权10000.00元;因购车尚欠原告之姐周X娟的共同债务30000.00元。原、被告现身体健康,均在外务工,其平均月薪分别为2500.00元、4000.00元,且原告骆XX于2003年做了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户籍资料原件四份、道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关于相恋、生育子女、分居生活、共同财产等情况的一致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骆XX与被告周XX自愿离婚;
二、女孩周XX、男孩周X均由被告周XX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道县X镇XXX圩的砖混二层楼房一座、捷达轿车一台、共同债权10000.00元,均归被告周XX所有;
四、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周XX清偿;
五、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骆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