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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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上海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反诉被告),男,××国籍,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束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a诉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2月18日,A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a、殷a,被告委托代理人黄a、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a诉称:2007年12月28日,陈a与A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为陈a装修位于××区××花园×号的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290万元,工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工程,要求陈a将部分项目分包,调整后验收日为2008年11月31日,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至验收日,A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经陈a多次催促,A公司仍拖延不履行,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A公司返还陈a已付工程款87万元,并支付利息66,492元;(三)A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3,400元;(四)A公司赔偿陈a装修损失18.09万元;(五)A公司立即清场并赔偿陈a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27.5万元。

庭审中,陈a认为A公司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主卧屋顶未按照约定高度施工,必须拆除,故陈a陈a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陈a与A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A公司返还陈a已付工程款87万元,并赔偿陈a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6,492元;(三)A公司赔偿陈a装修损失18.09万元;(四)A公司立即清场并赔偿陈a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按每月23,803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和物业费损失;(五)A公司赔偿陈a拆除不合格工程费用20,500元。

陈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陈a夫妻共同共有;

2、《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应从2007年12月30日开工到2008年8月5日竣工及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其他事项;

3、《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A公司的原因,双方将竣工日期调整到2008年11月31日,但陈a并未放弃追究A公司责任;

4、收条收据1份,证明陈a已付工程款87万元;

5、装修申请表、装修规则承诺书、装修许可证各1份,证明陈a已按规定在物业办理相关手续;

6、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A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

7、《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及收条收据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工作由A公司承担;

8、物业管理费、租金证明各1份,证明A公司逾期完工造成陈a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金额;

9、装修预算书1份,证明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按7.5折结算;

10、造价信息发布说明1份,证明审价报告中的人工费过高。

11、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资料X组,证明B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

12、上海B公司预算书1份,证明三楼不合格工程的拆除费用是20,500元。

A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陈a。陈a要求装修的内容涉及到土建部分变更和主体结构变更、承重结构变更,由于陈a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A公司只能停工并派2名工人看管工地。A公司为能使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委托第三方设计,花费设计费2.8万元。因此,A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陈a支付A公司结构图设计费2.8万元;(二)陈a赔偿A公司损失18.09万元;(三)陈a支付A公司工程款差额1万元。

庭审中,A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一)陈a支付A公司结构图设计费2.8万元;(二)陈a赔偿A公司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按上海平均工资每月3,292元计算的工人工资损失36,970.40元。

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本诉、反诉证据材料:

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陈a未办理相关手续,强行要求A公司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管线和设施,A公司拒绝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预算书1份,证明具体施工内容和项目;

3、图纸签收单1份,证明陈a收到建筑结构施工图和建筑结构施工图、装饰施工图光盘;

4、设计、施工图集各1份,证明A公司为陈a设计了图纸;

5、建筑结构图、设计费发票、工程设计证书及通知各1份,证明A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设计内容涉及到建筑结构的改动、承重墙部位的改动,应当办理报批手续以及A公司垫付的设计费2.8万元应当由陈a承担;

6、录音、短信和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A公司已于2008年10月两次通知陈a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7、陈a律师函1份,证明陈a在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继续施工;

8、A公司律师函及邮寄凭证X组,证明A公司拒绝违法施工。

陈a针对A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并未约定设计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A公司,损失应当由A公司自行承担。

陈a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会议纪要1份,证明实际停工的责任在A公司,A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A公司对陈a提供的本诉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对网上下载的租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陈a对A公司提供的本诉、反诉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折价后结算;对证据3认为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对证据4认为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由A公司自行负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通话时间已经超过了完工时间,也超过了实际停工时间;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公司拒绝施工没有合法依据,也不能证明其要求陈a办理审批手续。

A公司对陈a提供的反诉证据会议纪要认为没有与会人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高院配对,上海A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装修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2009年6月3日,审价部门出具审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为510,348元(未包括设计费20万元)。2009年9月17日,审价部门出具补充报告,审定现场剩余材料的造价为51,609.60元。

陈a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1、合同价是在报价的基础上打折后形成的。290万元中包括20万元的家电费用,故应该在270万元的基础上按照原合同折扣结算已完成工程造价。2、人工费偏高。3、脚手架、挖土量无签证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该部分工程量。4、二楼主卧未按合同约定层高施工。5、存在预算清单中项目分拆适用定额计价的情况。6、剩余材料中钢筋无法使用,审价报告剩余材料5-8项价格过高,且无品牌。

A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1、土建部分费率有异议。2、工作量和立项有异议。3、人工费单价有异议。4、钢筋单价取费偏低。5、原结构设计费未计取。6、开办费未计取。7、不存在合同打折。

经庭审质证,审价部门专家证人到庭作证。针对陈a的异议答复如下:1、因工程未全部完工,鉴定人无法判定是否按原合同预算书进行折价。2、人工费问题,原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审价,没有约定的,按照定额计算。2000定额中规定相关人工费等价格参照2008年1月至5月《上海建筑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中市场信息价。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施工复杂程度等原因计取人工费。3、脚手架、挖土量按双方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并结合类似工程的经验数据综合取定。4、审价为对已装修项目进行审价,二楼主卧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层高施工,鉴定人无法判断。5、套用2000定额的项目为合同预算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或者合同预算清单相似但不相符的项目。6、钢筋价格已经打了8折,5-8项价格采用市场普通价,未按品牌价计算。

针对A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A公司异议的1、2项已据实调整。人工费单价及钢筋单价问题根据市场信息价,并结合市场行情综合取定。设计费不在审价范围内。合同并未对开办费进行约定。合同无约定,定额中没有包括的项目,审价中均不计取。合同打折问题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审价报告具有真实、客观性,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陈a(签约甲方)与上海A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区××花园×号房屋进行装修;乙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企业资质为一级资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面积1,100平方米;总价款2,900,000元,该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8月5日,工期220天;工程由双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的有关约定,施工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拆、改共用管线和设施;付款时间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2008年1月15日付合同总x%计870,0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2008年4月15日付合同总x%计101.5万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合同总x%计87万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日付合同总价5%计14.5万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合同总价100%;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200元;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行要求乙方拆改原有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管线和设施,乙方应拒绝施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损失200元;合同总价不含设计费,除预算清单框架外,包含家电20万元,其他价格按双方确认签订预算表确定规格、品质、数量、效果等内容。合同还对纠纷处理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A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08年7月9日,陈a(签约甲方)与上海A公司(签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将部分项目从总包合同中单列,由甲方直接发包给专业承包商承接施工;调整后的施工图纸经甲方、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作为施工的依据,乙方根据双方确认后的施工图纸重新排定施工进度计划、采购供应计划等,并书面告知甲方;针对上述项目问题的调整或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按照调整后的施工图纸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调整后施工图纸的项目施工交付验收日期为2008年11月31日等内容。《补充协议》对部分项目做了单列。

陈a于2008年1月15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87万元。至2008年11月31日工程仍未竣工。

2008年12月22日,陈a委托律师发函A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到期,因A公司原因仍未完成施工,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20天内完成工程施工,逾期仍未完成的,陈a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赔偿一切损失等。

另查明,2007年9月8日,陈a妻子李a(签约甲方)与上海A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位于××花园××号住宅室内设计;设计费20万元;乙方在测量后10日内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及局部效果图各一张;甲乙双方经过沟通对乙方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达成一致后,填写方案进度表,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支付设计费余款,乙方应于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0月25日共计47天内完成全套装饰设计图和施工图纸;甲方所付的设计费不包括变动建筑主体等结构设计,甲方如需变更建筑主体、增加房屋负荷,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并报请物业及相关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室内装饰设计等内容。《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使用说明约定拆建承重结构由甲方向物业或有关部门申请书面批准。案外人李a于2007年9月11日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

还查明,A公司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双方在装修工程设计时,约定将三楼主卧屋顶高度由原有高度增加到3.6米,但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009年7月8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装修现场进行了交接,A公司将现场材料交付陈a看管。

本院认为,A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陈a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可对实际完成的工程按实结算。

根据系争工程的装修预算书与合同总价来看,合同总价对装修预算进行了折扣让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按照该比例,扣除合同总价中包含的20万元家电款,认定工程折价让利部分为43,853.92元。现场材料系为涉案工程施工所购买,为更好节约和利用资源,以陈a继续使用为宜,故陈a应支付A公司上述剩余材料的工程款51,609.60元。关于陈a提出钢筋锈蚀,无法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钢筋虽存在锈蚀,但仍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且审价报告已对钢筋价格进行了折价处理,故本院对陈a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66,494.08元、剩余材料款51,609.60元。陈a已付A公司工程款87万元。A公司还应当返还陈a工程款351,896.32元。

将原主卧层高加高系变更房屋主体结构,陈a应至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未获得审批前,不得变更房屋主体结构。A公司在设计时即将主卧层高加高,亦有过错。故陈a要求A公司赔偿拆除不合格工程费用,A公司反诉要求陈a赔偿人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A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承接工程,陈a对A公司的资质也未加以审核,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陈a要求A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息以及赔偿装修损失、物业管理费、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花费的2.8万元设计费问题,A公司在变更主体结构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未经陈a同意即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设计,该项损失由A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a与上海A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a工程款351,896.32元;

三、驳回陈a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A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05.03元,由陈a负担13,335.29元,由上海A公司负担4,369.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13元,由上海A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上海A公司负担。审价费25,500元,由陈a、上海A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陈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A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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