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倪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甲,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程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刘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5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豪路路口,遇第二被告驾驶牌号川X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蒋某、蒋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等人)沿兴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车内四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其中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920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等合计13,889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5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豪路路口,遇第二被告驾驶牌号川X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蒋某、蒋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等人)沿兴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车内四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其中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3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等因素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系机动车,且其所投的保险公司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故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包括原告在内四人受伤,现此四人中的三人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321.9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余额7678.10元由另二个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分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839.05元。如果据此获得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9589.6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9589元,未超过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1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220元;营养费,被告确认22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或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960元/月,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11天,为352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9589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等合计10,029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839.05元,余额6189.9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4332.9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即18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误工费35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246.4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即105.60元。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3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即150元。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8.4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8768.4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2112.60元;
三、被告程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所负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51.80元、第二被告负担22.20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