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7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22.25吨,每吨720元;共计x元。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
被告王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的这些煤款应由窑场负责人朱某某偿还,被告只是在窑场里打工,只是个证明人、经手人,而不应该由被告偿还。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8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且被告无异议,该欠条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拉煤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拉煤贰拾贰点贰伍吨(22.25吨)计x元,(朱北省砖厂),拉煤人王某乙,2008年11月23日”。该款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拉原告的煤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窑场偿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