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将陈XX所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介绍给范XX购买。张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XX陈述,同案犯范XX、陈XX的证言及估价结论、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