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苏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到2011年间,因煤炭生意往来,被告先后欠下原告煤款245417元和150303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欠廖XX煤款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正,每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每月伍仟元正)欠款人:杨XX”;2011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另一欠条:“今欠廖XX煤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叁佰叁拾元正(150303.00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息。欠款人:杨XX”。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共计395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45417元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利息5000元计、150303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均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同意还款,但原告诉请的利息高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按照法律规定在银行利率四倍之下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间,原、被告数次进行煤炭买卖。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就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双方之间发生的煤炭买卖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45417元,当日被告立具欠据交原告收执,约定从2010年10月20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就2011年4月双方之间发生的煤炭买卖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50303元,当日被告立具欠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从2011年4月20日起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有被告立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煤炭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炭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的利息高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按照法律规定在银行利率四倍之下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之债,而非民间借贷之债,被告主张的在银行利率四倍之下支付利息只适用于民间借贷之债,而不适用于买卖合同之债,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支付煤炭货款395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45417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5000元利息计、以150303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廖XX。
本案受理费839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1669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苏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