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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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溆浦县金家洞水库管理处宿舍,进入食堂储存室,撬开桌子抽屉挂锁,盗走抽屉里押在电磁炉下的现金700元。

2011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略)李某家中,盗走放在床头的单衣口袋里及木箱上的现金共人民币365元。

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再次窜至木溪乡X村李某家中,盗走其夹在书本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略)向某甲家,用马弯夹撬开后门挂锁,进入卧室,其拿起桌上的手电筒正在翻东西盗窃时,被向某甲发现。

2011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窜至(略)谢某家,盗走黄金手镯一个、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613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某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第四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处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先后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溆浦县金家洞水库管理处宿舍,进入食堂储存室,撬开桌子抽屉挂锁,盗走抽屉里押在电磁炉下的现金700元。

2011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略)李某家中,盗走李某放在床头的单衣口袋里及木箱上的现金共人民币365元。

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再次来到木溪乡X村李某家中,盗走其夹在书本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略)向某甲家,用马弯夹撬开后门挂锁,进入卧室,其拿起桌上的手电筒正在翻东西盗窃时,被向某甲发现。

2011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来到(略)谢某家,盗走黄金手镯一个、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61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民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6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6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李某、向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家中及金家洞水库管理处被盗财物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下午大约一点多,其与李某金经过谢某家,发现谢某家好像有贼,后来那个偷东西的人跑了,村民谢某忠就去追,认出小偷是郭某雄的儿子(即被告人郭某)的事实;

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一名男青年在其店子里典当了一个二十多克的黄金手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下,向某乙指认出被告人郭某就是以6900元钱把黄金手镯当给寄卖行的青年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黄金手镯共24.75克,价值人民币8613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5、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民的年龄情况;

6、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供述了其5次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盗窃数额、销赃、犯罪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6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四次盗窃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多次盗窃,数额巨大;②因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③1次盗窃未遂;④能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⑤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谢某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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