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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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旁向吸毒人员汪某甲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

2011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城南防洪大堤上向吸毒人员汪某甲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

2011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城南防洪大堤其自家门口处,向吸毒人员张某丙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300元;

2011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X街口处,向吸毒人员汪某甲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80元;

2011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X街一电游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小包海洛因毒品,经称重为毛重1.6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证人汪某甲、张某乙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多次贩某海洛因毒品,情节严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严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二起贩某毒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旁向吸毒人员汪某甲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

2011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城南防洪大堤上向吸毒人员汪某甲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

2011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城南防洪大堤其自家门口处,向吸毒人员张某丙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300元;

2011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X街口处,向吸毒人员汪某甲贩某海洛因毒品1小包,得赃款80元;

2011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溆浦县X镇X街一电游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小包海洛因毒品,经称重为毛重1.6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到“五蛋砣”后,在“五蛋砣”家里从其手里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的事实;经辨认照片,张某丙确认“五蛋砣”就是被告人严某,有辨认笔录佐证;

2、证人汪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4、5月,在被告人严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3次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佐证;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12时许,同汪某甲在溆浦县X镇X街从严某手中以80元购买海洛因毒品1小包的事实;并有证人张某丁辨认笔录佐证;

4、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严某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小包海洛因毒品毛重为1.6克、人民币200元,从其家里查获电子秤2个、白色药瓶装白色粉末32克;

5、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严某的情况;

6、尿检报告,证明了汪某甲、张某丙吸毒的事实,并有溆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严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对上述4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贩某时间、地某、数量等情节,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贩某毒品事实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对上述4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贩某时间、地某、数量等情节,与证人汪某甲、张某丁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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