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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与被上诉人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到信阳市X路过被告门前时被告饲养的狗对原告吠叫。为了阻止狗咬,原告用砖块砸狗,被告叶某甲听见后起床谩骂,原告转回进被告院子里与被告争辩,被告挥拳击打原告面部,用一节竹耙打原告头部,原告争夺竹耙手部受伤。随后叶某甲儿子叶某丙起床来到院子对原告面部打几拳致原告鼻子出血。原告包车到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后转到平桥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鼻出血,双手背部挫伤。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116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2011年5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被告叶某丙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何某多年在信阳金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任工长,月薪5000元,此次受伤住院休息扣发工资2833元。

依照有关规定及数据,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0元,误工费5000/30×17=2833元,护理费x/365×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营养费15×10=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58元。

原审认为,两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在本起事件中,原告没有正确妥当地处置冲突,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两被告赔偿原告80%损失,即5258×80%=42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甲、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420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叶某甲、叶某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给上诉人的伤害未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发生争执将何某打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信阳市公安局第某分局作出的信平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何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作证,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妥当处理纠纷,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亦有损失,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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