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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于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于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商行的业务员肖利红和司机程广甫在文留镇X街北二平超市门口做奶粉促销时,被告于某某带着人强行扣押原告的豫x面包车,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赶到现场,表明司法所已受理了双方的经济纠纷,要将面包车开走,后肖利红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制止了被告的扣车行为,但民警走后,被告却又强行将车钥匙夺走,并将车开走,至今未还,当时车上有7938元的奶粉和29万元的帐条。被告非法扣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归还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并返还帐条的7938元的货物,赔偿损失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在我诚信量贩经销奶粉,09年6月份原告停止供货,剩余商品未退,工人工资没结清,专架费没给,约损失3万多元,原告违约,我已起诉,法院已判决原告赔偿我1.3万元,工资另行起诉。原告违约在先,我扣车在后,是他逼的。原告出尔反尔,说来解决奶粉一事,后来又不来。扣车和调解员陈某某无关,调解员以双方不到场无法调解为由回柳屯,我见车无人看管,才和我的工人于某锋将车扣到我家院里,车上也没有任何东西。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我一个公道。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9年12月30日张素青(诚信量贩法人)与完达山奶粉濮阳总经销荣某某发生纠纷,申请柳屯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调解。2010年1月22日上午张素青的丈夫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文留二平超市门口,让我过去调解,下午四点到达文留,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已在现场,后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到。原告诉我无法无据,我只是一名群众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原告不接受调解,此案结束,调解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商行的业务员肖利红和司机程广甫在文留镇X街北二平门市门口做奶粉促销时。被告于某某因与原告存在更换货品和陈某费的纠纷,发现原告的车后,就要将其车扣压,肖利红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制止了其扣车行为。因被告之妻2009年12月30日就与原告纠纷一事已申请濮阳县柳屯司法所进行调解,当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员陈某某赶到现场后,要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一直未到现场,无法进行调解,被告陈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和其工人一起将原告的豫x面包车开到自己家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豫x面包车、帐条和7938元的货物,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按每月租车费3000元计算共计x元。

另查:车辆豫x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作为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即被告于某某非法占有时,可以向被告于某某请求返还原物。即使原、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于某某也无权扣押原告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车上有帐条和7938元的货物只提供了其内部职工的提货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某某在扣车时上面存在该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租车费用所提证据不足,故对扣车行为引起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对陈某某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荣某某豫x面包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诉讼费3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100元,原告荣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某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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