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干部,住(略)(金石镇焦家垅水泥厂宿舍)。
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村。
法人代表: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义、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至2006年为被告供应原材料矸石896.4吨,价值x.2元,莹石17.9吨,价值1933.2元,硅锰渣14.15吨,价值297.15元,货款共计x.55元。2006年5月到7月,被告停产更换董事及股东,原告找到被告原负责人李某与曹艳刚催收货款,2006年6月1日李某与曹艳刚要原告打好领条后,又推说资金困难,晚些再付。2006年7月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吴某、贾某某等人,原告找到变更后的负责人催收货款,变更后的负责人说要找原负责人。2008年原告找到李某及曹艳刚,李某与曹艳刚说他们与吴某、贾某某等人是承债式转让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应该找转让后的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009年4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被告仍拒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x.55元及所欠货款利息x.8元(2006.6.1-2011.1.1共55个月。55×183.65=x.8)2、本案支付申请费15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原材料的事实;
2、验收单,证明原水泥厂的领导已同意付款;
3、证人吴某国的证明,证明生料车间未与被告结帐;
4、证人刘明泰的证明,证明开车司机为原告运过材料;
5、法院支付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6、证人焦仁凤、张某、焦国秋、肖信洋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一、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交给法院,二、2005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李某等五人承包生料车间,在承包期间的购进的原材料与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06年元月至6月28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报帐模式是由货主将货物送到公司过磅地点过磅,由过磅员过磅后签字认可,再由验收员验收,再由货主持有验收单到财务进行审核,审核后再由管购进原材料的董事长签字,再由货主开具正式发票交由财务室,再由财务室交给董事长签字后付款。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申请支付令时原告的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第1、3、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中原告于2007年8月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代理人对吴某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等五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合伙承包生料车间,在承包期间的原材料款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2006年7月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发生变更;
2、代理人对李某雄调查笔录,证明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7月李某雄任公司董事长;2005年12月31日前原告与其他四人合伙承包生料车间,在承包期间所购进的一切原材料是自行负责,与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帐模式;股东变更时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里进行了公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申报债权债务,逾期未报,视为权利放弃等情况;
3、转让协议,证明2006年6月28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发生变更;
4、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还款计划:证明股东变更后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切债务等情况。
原告李某对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结帐一定要李某签字;对第2份证据部分有异议,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中原告李某与吴某国等人承包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料车间的事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是其内部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吴某国等人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承包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料车间,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购买材料,生产出生料灰再卖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2005年3月到2006年2月买原材料的过磅单,其中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原材料货款为x.36元,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原材料货款为6682.14元。2006年3月20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李某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意结账。2006年6月28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董事及股东发生变更。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09年4月7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超过诉讼时效。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从2007年8月向被告催收的书面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吴某国等人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承包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料车间,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购买材料,故原告主张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原材料货款为x.36元应由承包车间的承包人负担,被告不是该笔货款的债务人。三、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吴某国等人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解除后的货款应由被告负担。2006年6月28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董事及股东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过磅单结算货款,故对原告主张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原材料货款为6682.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承担问题,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2006年3月20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李某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意结账,故利息从2006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6682.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元,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审判员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