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峰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因交纳计生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元,约定利率1分。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张某某交7000元计生借款,利率为1分。原告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其7000元,利率1分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收款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当时约定利率1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利率1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及利息x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借款发生在2002年,张某某2010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2、本案中被上诉人计息是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利息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所举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收款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当时约定利率1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利率1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收款收据是否入村里的帐属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未及时还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