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4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台前县X乡金三角宾馆附近从他人手中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一辆。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同时,公安人员还在其家中搜出打字复印机、牙刷、牙膏、洗洁精、洗衣粉、玉米胚芽油等被盗物品,经鉴定该上述物品价值3145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台前县X乡金三角宾馆附近从他人手中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一辆。该车系2010年3月19日台前县雪牛乳业家属院庞某某被盗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万某某假释刑罚部分;与原判余刑一年又六个月又七日、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