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易某、肖某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认定被执行人易某、肖某违法生育,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县计生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易某、肖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5198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03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易某、肖某夫妇在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30396元。该征收决定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易某、肖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30396元的征收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356元,由被执行人易某、肖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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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宋雪峰
审判员刘崇宪
审判员廖业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