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新宁县司法局干警,住(略)。
被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于198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玉,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勇。为了养家糊口,原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跑运输,由于平安驾驶,家里条件逐渐好转。但被告的懒惰思想逐渐显现,由好逸恶劳发展到赌博成性。近几年,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和小孩都不管不问,同时还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李某莲的证言;
3、李某勇的证言;
4、李某松的证言;
5、医药费收据。
上述证据2-5拟共同证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证明被告平时打牌、赌博成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况。
被告梁某辩称:1、原、被告出生在同一个村X组,对彼此的性格、家庭背景等都是很清楚,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很好;2、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大女儿和小儿子年龄相差10岁,双方为了家庭及小孩的成长都付出了心血,说明原、被告两人的感情一直以来都比较好,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3、在本案中双方确实都有过错,从原、被告的现状来看,被告并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被告也能够原谅原告之前的种种行为,同时子女也是一直期盼家庭不要解散,苦苦哀求原告不要离婚。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工生的证言,
2、李某勇的证言,
上述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有过错,同时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侮辱行为;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李某莲在证言中反映双方当事人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对证据4李某松证言中反映双方为了身份证的事情吵架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于198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玉,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勇。婚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性格粗暴,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彼此熟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在日常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