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B,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朱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冷某、被告朱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就出售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该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居间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应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总房款的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并签署《佣金确认书》,同意支付佣金12,000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案外人支付的20,000元作为定金并交由原告保管,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可能得到的佣金收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若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请求被告支付佣金12,000元,若该项诉请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居间活动中产生的必要费用5,000元。
被告朱B辩称,系争房屋曾在原告居间介绍下由原告购买,在原告取得产权后不久,原告工作人员即主动上门撮合原告将该房屋出售,此后原告曾将案外人已签字的居间合同交由被告签字,被告当场即表示合同中的相关付款条件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并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明确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情况下,被告才同意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此后原告并未就此再与被告进行过联系,故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不成立,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并未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且原告在居间活动中并未带人来看过房屋,未提供居间服务,故不存在必要费用的产生,也不同意对原告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的房地产,房价款为1,2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当甲方接受乙方的买卖条件并签定本合同后,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居间方签约中心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与另一方私下串通及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合同),均属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居间合同第三条所述内容为双方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的依据,经买卖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如乙方违约的,则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同意将应没收定金总x%支付给丙方,作为丙方的劳动报酬;如甲方违约的,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同意将应获得的违约金总x%支付给丙方,作为丙方的劳动报酬。但通过上述方式丙方获得劳动报酬总额仍低于总房价之2%的,则违约方须在违约后3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支付给丙方;如丙方应获劳动报酬高于总房价之2%的,则按2%计收。同日,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在签约过程中曾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第三条及第八条内容进行了修改。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后,被告未与案外人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被告委托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的居间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在居间合同中双方虽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即构成违约,但该合同并未就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根据《佣金确认书》的内容,被告已承诺支付佣金12,000元,但在该《佣金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现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事实,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后,被告未与案外人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以支持。在居间合同签定后,原告确已为被告出售房屋联系案外人而签定居间合同,提供了相关媒介服务,在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活动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朱B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朱B支付佣金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朱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70元,被告朱B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尉某见习书记员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