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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诉被上诉人黄某戊、上诉人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某乙,女,49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某丙,男,2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韩某某(又名黄X),男,32岁。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59岁。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6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某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27岁。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因与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郑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商城社区X街X、117、X号的楼房一幢。2006年3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把以上房屋租赁给被告黄某戊作为涵江区海峡综合门诊部和居住使用,租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第二年的租金每月按前年月租金的百分之六递增,第三年的租金每月按第二年月租金的百分之六递增,第四年、第五年的月租金依此类推,其他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黄某戊负担,每月租金在当月10日以前付清,不得拖欠,若被告黄某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取消压金,另租他人。如租期届满,原告验收房屋无损后,该压金如数退还被告黄某戊。如因被告黄某戊使用不慎造成房屋及水、电设施损坏,应该负一切赔偿责任。如被告黄某戊使用过程中有拆墙、对房屋改装行为,租期满时应恢复房屋原貌后退还原告。在租期内,被告黄某戊不得把房屋转租他人,且不得中途退租,否则取消压金。2006年3月6日,原告韩某某收取被告黄某戊“压金”人民币x元。2008年8月31日起,被告黄某戊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经营涵江区海峡综合门诊部。2009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戊把涵江区海峡综合门诊部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同时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上作为承租方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自此单独向三原告交纳租金至2009年5月份。2009年7月底,被告陈某某的门诊部从该租房搬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被告陈某某拖欠2009年6月份的租金和2009年6月份、7月份的电费计人民币958.84元。因被告陈某某拒绝支付拖欠租金、电费及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戊于2009年1月28日已把涵江区海峡综合门诊部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经营,同时也把租赁权让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戊已退出该租赁关系,故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之后有关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被告黄某戊无关,被告黄某戊无需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已于2009年7月底搬出租房,不再继续租赁房屋,三原告现也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该诉讼请求可予照准。被告陈某某并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已交纳2009年6月份的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09年6月份的租金人民币714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电费人民币958.84元,可予认定,被告陈某某应予归还。因原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搬出租房时给其房屋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其要求赔偿经济人民币48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拖欠2009年6月份的租金已超过一个月,并于2009年7月底搬出租房,原告依约可转租他人,现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09年8、9、10月份的租金,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被告在合同中涉及取消压金人民币x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非定金条款,被告认为应属定金条款不符合合同本意,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压金人民币x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二○○九年六月份的租金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元及二○○九年六、七月份的电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八元八角四分。三、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负担六百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五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戊当时已把租赁权让与被告陈某某”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黄某戊与陈某某均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但在该合同解除之前,陈某某与黄某戊仍应承担支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3、因租赁的房屋被严重破坏,故承租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黄某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戊、陈某某应立即支付给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自2009年7月份起的每月租金人民币7140元及自2010年起每月租金人民币7568.40元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陈某某、黄某戊应对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人民币48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已将电费存入以原审原告名义开立的存折,且该存折在原审原告处,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其未存入电费的举证责任;3、本案的押金人民币x元不具有定金性质,而原审原告既要取消押金又要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2、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判令原审原告返还给上诉人林棋峰所收取的押金人民币x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对“2009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戊将涵江区海峡综合门诊部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上诉人陈某某对“2009年7月底被告陈某某的门诊部从该租赁房搬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被告陈某某拖欠2009年6月份的租金和2009年6月份、7月份的电费计人民币958.84元”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损坏房屋且没有拖欠租金和电费。双方当事人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力也无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黄某乙等人称其对被上诉人黄某戊与陈某某间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但其对原审认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上作为承租方签名确认”以及“被告陈某某自此单独向三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认定黄某戊已将租赁权让与陈某某以及黄某戊不必负共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乙等人主张黄某戊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已支付2009年6月份的租金,但根据其关于租金是通过门诊财务管理进行支付的事实陈某,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陈某某已于2009年7月搬出租赁房,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现上诉人黄某乙等人请求支付此后的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签订内容等情况分析,原审认定合同中涉及的“压金”人民币x元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不是定金条款,是正确的。在租赁合同期内,上诉人陈某某搬出租赁房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返还“压金”人民币x元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交纳2009年6月份与7月份的电费,上诉人黄某乙等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双方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韩某某负担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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