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始原告受被告之托为其承接的工程负责挖土工作,至2007年1月总计工作1218.5小时,经结算劳务费尚余9万元,因被告一时无法兑付,遂于2008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1日左右付清,但至今未兑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杨某某欠孙某某友刚工地余工程款x元大写玖万元整,2008年7月1日左右全部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所欠原告人工费9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孙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