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武冈市司法局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开化县X组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2月在浙江省开化县登记结婚,1999年1月生育女孩方某雯,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且作风也有问题,当原告在劝阻被告的赌博与作风问题时,还时常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夫妻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孩方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X号证据杨某华、对唐翠华、李某炳、李某建、李某桥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6、对方某雯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现在新宁县X村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7、李某某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修建一座房屋;
8、李某某、方某雯户籍薄:证明方某雯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及方某雯年龄状况;
9-X号全田村X组证明: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并共同修建房屋及双方某外打工;
11、方某雯通知书及订报单:证明其订了《小学生导刊》;
12、方某雯保险单及保险卡:证明其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曾在学校投过保险;
13、方某雯购书单据及寄宿收据:证明其在2008年下学期所订购的小学辅导资料及在校寄宿;
14、李某某计育检查证:证明原告在2000年3月1日,按国家计生规定上过环。
被告质证认为:对1、7、8、11、12、13、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它证据所述事实都是听原告所述而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1、7、8、11、12、13、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9、X号证据所述事实与前述证据一致的予以认可,其它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2月在浙江省开化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方某雯,2004年双方某同在(略)修建一座二层混泥土结构的房屋。双方某认识至2011年4月底一起在外打工或回新宁过节。2011年4月30日双方某琐事争吵,原告便来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某育小孩又修建了房屋,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锁事发生争吵,就来院起诉离婚有些草率,只要双方某强勾通,就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