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涪陵区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汤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属实。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为据,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金某现金x元,大写陆万捌仟柒佰元,借款人汤某,2010年2月9日”。嗣后,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催收借款未果。2011年5月5日,原告金某起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某立即偿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汤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某成立后,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催收借款,而被告汤某未予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某诉请被告汤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汤某在原告金某催收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金某主张被告汤某从起诉之日(2011年5月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