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8月25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自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