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2年9月3日在三门峡市灵宝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相某在灵宝市X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北的路边,将独自行走的寇某丁佩戴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半条后,被寇某丁追赶上夺回。经评估,被抢走的半条金项链价值为288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寇某丁陈述;证人杨某丙、贾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相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相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相某在灵宝市X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北富士路西边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现前边寇某丁一人行走,脖子上佩戴金项链,遂生犯意,从寇某丁身后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扯断后,携带半条向路东逃跑,寇某丁边追赶边呼喊,被告人相某逃到路东坐上一辆摩的时,被寇某丁追上抓住,追回被抢走的半条带坠花金项链。经称量,寇某丁被抢的半条带坠花金项链重7.4克。经鉴定,被抢走的半条带坠花金项链价值28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相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抢夺金项链的经过。2、被害人寇某己陈述,证明了其被抢走半条金项链的经过。3、证人贾某、杨某戊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相某抢夺后被抓获及被害人寇某丁追回金项链的情况。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相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相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相某所抢的半条金项链的重量;(4)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寇某丁、被告人相某对抢夺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贾某宝、杨某丙辨认,被告人相某就是抢夺被害人寇某丁金项链的人;(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相某抢夺的半条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寇某丁;(7)报警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寇某丁报警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8)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相某到案的情况。5、物证被抢的半条金项链,被告人相某供认系其所抢。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半条金项链的价值。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证据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