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卢某(又名卢X、卢某),女。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卢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卢某之父卢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并任金属结构车间主任,工资实行月薪制,由中国农业银行代为发放。
2007年10月3日,卢某死亡。同月23日,某某公司与卢某的亲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卢某按照非因工死亡,由某某公司支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子女生活补助费、医某、父母一次性困难补助等共计25万元。2009年6月3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某属于因工死亡,2010年3月23日,工伤保险部门按某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额支付给卢某近亲属抚恤金x.25元。
卢某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2007年7月,其工亡前12个月实际领取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某某公司在卢某工亡前,按本单位上一年某即2006年某工资总额为企业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卢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工资是3122.5元/月。该缴费标准通过了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稽核。后秦某某、卢某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某某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丧葬费x.72元、抚恤金x.4元,2011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给卢某抚恤金差额x元(252元/月×131月)。二、驳回秦某某、卢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卢某、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某某公司起诉及答辩:我公司是按劳动行政部门的核定,按上一年某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卢某工亡后,卢某已经依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给卢某抚恤金差额x元,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起诉并答辩称:其父卢某系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因工死亡后,应当享受抚恤金待遇。某某公司给卢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按3122元/月缴纳的,而卢某的工资卡显示,其工资即使不包含加班费、年某、津贴、补贴等费用,只将已扣除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统计在内,就高达5154元/月。以2006年某庆市X区社平工资1600元/月为基数,某某公司应按4800元/月的标准为卢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该公司只是按3122.5元/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基数减少1677.5元,导致其工亡后只能按缴费工资3122.5元/月的标准享受抚恤金。请求判决某某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抚恤金的差额x.4元,并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卢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卢某因工死亡后,重庆市X区社会保障局已经根据某某公司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出卢某可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并已实际支付,卢某不应再享受抚恤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是缴费主体,应缴费用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不是以职工个人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X号文件)规定:“一、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某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缴费总基数乘以各险种缴费比例计缴。用人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人员缴费基数(以下简称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本人缴费基数乘以相应险种个人缴费比例计缴。(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某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本人上年某月平均工资或起薪当月的工资低于上年某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某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超过上年某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上年某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该规定亦明确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职工本人上年某月平均工资。因此,某某公司按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核定的该公司2006年某的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规定,不存在少缴纳工伤保险费问题。卢某主张的某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不支付卢某抚恤金差额x元。二、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赔偿抚恤金损失x.4元。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应为其父卢某生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0%。卢某生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年某金、补贴的平均工资就高达5154元/月,但某某公司却按3122.5元/月给卢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获得的抚恤金不足卢某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因此,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按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不存在少缴纳。卢某工亡后,我公司与卢某等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卢某获得的赔偿款项超过了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1、2009年7月1日,某某公司向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卢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其申报的卢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2.5元。2、某某公司提供的卢某2006年1-12月的工资表记载:2006年11月、12月卢某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379元、4437.6元,在扣除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实发3867元、3997元,而卢某同期农行工资卡上显示实际收到3867元、399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某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某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X号文件)规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某月平均工资核定”,因此,卢某2007年某缴费工资为其上年某即2006年某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卢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申报的卢某2006年某的月平均工资少于实际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某某公司少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某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