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
原告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丹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云、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被告何某乙到原告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期间为5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何某乙在上班期间发病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5日,2011年12月12日转入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医院诊断为右侧顶枕叶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泌尿系统感染。医师建议全休两个月。2012年2月初,被告何某乙先后两次找原告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的领导解决病假工资,未得到答复。故被告何某乙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4月6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向何某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21.53元,病假工资2518.15元,失业保险金待遇6160元。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汝城县乐施水泥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乙经济补偿金8600元(已当场兑付),被告放弃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全部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终结。
以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