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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甲、沈某乙、晏某丙、向某、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晏某甲、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晏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又名向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晏某丙、向某、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

1、2009年1月18日晚,临湘市X镇定子塘居委会书记沈某壬和治保主任谢强因收卫生费之事与在该镇水泥厂门面做生意的沈某波发生口角。沈某壬将此事告诉了在舞厅跳舞的丈夫唐志明。唐志明与同在舞厅的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胡某丁及陈某华(在逃)等人来到沈某波做生意的门面,见沈某波不在,遂到隔壁其兄沈某兵的店面问其去向。因言语发生冲突,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胡某丁和陈某华等人围住沈某兵殴打。随后,沈某波赶到现场。被告人沈某乙、胡某丁等人又对沈某波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沈某兵的伤情为轻伤,沈某波的伤情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九、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于2009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就他们殴打沈某兵、沈某波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刚、谭某、陈某准、谢强、李某、余志勇、沈某壬的证词均证实,2009年1月18日晚,沈某波、沈某兵被晏某甲、沈某乙等人打伤。

(2)被害人沈某兵、沈某波的陈某均证实,2009年1月18日晚被晏某甲等人打伤。

(3)法医鉴定证实,沈某兵的伤情为轻伤,沈某波的伤情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九、十级。

(4)临湘市公安局羊楼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于2009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就他们殴打沈某兵、沈某波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5)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胡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明的事实一致。

2、2009年11月14日上午,个体预制板吊装工张某军在为临湘市X村民吊装作业时预制板断裂,致使2名民工被砸伤。张某军将此事告诉了预制场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赶到五爱村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晏某甲,告诉其自己的预制板砸伤了人,并要晏某其租1辆车来送民工到羊楼司医院看伤。在羊楼司医院时,陈某某又打电话给晏某甲,托其在羊楼司街上订了一桌饭。中午1时许,被告人晏某甲赶至该餐馆。晏某甲在席间对张某军等人说:“吃完这桌饭,就不要再找陈某板麻烦了”。张某军听后,将饭碗一推说:“这饭吃不下去了。”被告人晏某甲觉得张某给其面子,遂朝张某部打了一拳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沈某乙、晏某丙、向某围住张某军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军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沈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中午,张某军被晏某甲等人打伤。

(2)被害人张某军的陈某某实,2009年11月14日中午,陈某某喊来的一伙人将他打伤。

(3)法医鉴定证,张某军的伤情为轻伤。

(4)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晏某伟、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3、2009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沈某良骑三轮摩托车从本市X街路过,为让路的事与陈某庸发生争执。沈某良打电话叫被告人沈某乙帮忙。被告人沈某乙邀集被告人晏某甲、向某一起赶到现场,对陈某庸进行殴打,陈某庸的父亲陈某安和姐姐陈某扯劝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庸、陈某安、陈某3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l)证人白某、张某、刘某、晏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沈某乙等人打伤了陈某庸、陈某安、陈某。证人黎某己的证言证实,陈某安被打后其妻为了怕晏某甲再打其子陈某庸,要自己出面与晏某甲协商,双方不要找双方麻烦。

(2)被害人陈某庸、陈某安、陈某的陈某均证实,晏某甲、沈某乙等人打伤了自己。陈某庸的陈某还证实,晏某甲也动了手。

(3)法医鉴定证实,陈某庸、陈某安、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被告人晏某丙、沈某乙、晏某伟、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二)敲诈勒索

2009年9月,被告人晏某甲、沈某字和陈某华(在逃)等人因打了沈某兵、沈某波从外地躲避后回到羊楼司。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和陈某华找到唐志明,以帮其打架的事在外面躲了几个月为由,向某志明索要了3万元钱。所得赃款除4000元共同挥霍外,被告人晏某甲分得赃款1.3万元,被告人沈某乙分得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黎某辛的证言证实,晏某甲、沈某乙等人找唐志明要了3万元钱。

(2)证人沈某壬的证言证实,陈某华找唐志明要3万元钱时晏某甲、沈某乙等人均到场,要钱后过几天,陈某华写借条时晏某甲、沈某乙等人也在场。同时证实,此款至今未归还。

(3)证人胡某癸的证言证实,晏某甲等人找唐志明要了3万元钱后,因他是胡某丁的哥哥,晏某甲要他到黎某辛家分钱。唐当时是将钱交给他的,拿钱后,晏某甲提出到餐馆消费4000元,其余的钱分掉。分钱时,晏某甲说,胡某丁没来,胡某丁6500元钱先由晏某己拿着。沈某乙分得赃款6500元,晏某甲分得赃款1.3万元。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壬提供的借条不是晏某甲他们找唐志明要钱的当晚写的。

(5)被害人唐志明的陈某某实,晏某甲、沈某字及陈某华找自己要了3万元钱。

(6)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胡某癸的证明一致,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被告人晏某甲2010年5月19日在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陈某华说要找唐三毛(唐志明)要钱,我就要陈某找唐要钱。陈某唐拿了3万元钱说每人6500元,剩下的4000元作开支。被告人晏某甲在2010年11月1日9时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向某志明的妻子沈某壬出具的借条不是找唐志明要钱的当晚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晏某丙、向某、胡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晏某甲在寻衅滋事的第1、2笔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的第3笔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丙、向某、胡某丁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在第1笔寻衅滋事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丙、向某、胡某丁归案后均坦白某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晏某丙、胡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定;对被告人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以被告人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晏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3万元,被告人沈某乙犯罪所得赃款65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晏某甲、沈某乙均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晏某甲、沈某乙、晏某丙、胡某丁、向某犯寻衅滋事罪,晏某甲、沈某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甲、沈某乙,原审被告人晏某丙、胡某丁、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晏某甲、沈某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取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晏某甲、沈某乙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经查,止诉人晏某甲、沈某乙在公共场所,针对不特定对象,随意殴打与自己没有过节的他人,并致多人受伤,在当地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上诉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上诉人晏某甲、沈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华以帮唐志明打了架要补偿为由,找唐志明夫妻索取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且供述与证人胡某癸,被害人唐志明、沈某壬的证实相吻合。两上诉人找唐志明索要3万元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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