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专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4月13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某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0月13日由益阳某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某第一看守所。
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被告人范某甲加入传销组织“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该传销组织根据发展人员购买产品份额的多少分为五个级别,分别为E级实习业务员、D级业务组长、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A级高级业务员,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他人购买商品的份额作为获利的依据。被告人范某甲系A级高级业务员,发展直接下线文钒容、周某、王佳蓉三人,间接发展下线44人,其名下产品份额600多份,从中非法获利x元。
2008年8月,被告人龚某加入传销组织“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系B级业务经理,发展直接、间接下线35人,其名下产品份额374份。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范某甲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文钒容的供述,证人范某甲力、范某乙、陈某某、夏某某、莫某某、李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同案犯文钒容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范某甲、龚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龚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龚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范某甲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甲原已羁押27日,其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