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2009年7月相识并订婚,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孟某为其筹措资金。2009年9月8日原告孟某以他人名义贷款x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但被告张某某承诺收完烟后还款,迟迟未还,经多次催要,其再次承诺2010年元旦仍未还,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孟某出具了写明“欠条今借孟某现金肆万元正月息9厘3,到期归还张某某2009、9、X号”。原告孟某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有其借据在卷佐证,虽还款日期不详,但经原告催其未还款,应负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9日起按月息9厘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孟某东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