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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1日夜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小峰、王某华、王某书、李清富(四人已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余店乡X村民王某X家中,偷走芝麻700余斤、豆子50余斤、架子车一辆,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领条,证人许某、吴某、龚某、滕某证言,被害人王某X陈述,同案犯李小峰、王某书、李清富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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