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根据举报,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某当场抓获,并收缴可疑毒品五包,经鉴定其中四包检出海洛因成份。涉嫌贩卖毒品重12.57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毒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辨称,其为吸毒人员,家中存放而被公安机关收查出的毒品并非为了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接到一群众举报,被告人吴某某欲和其进行毒品交易。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该举报线索,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欲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并收缴可疑毒品五包,经鉴定其中四包检出海洛因成份。涉嫌贩卖毒品重12.57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3月11日,平舆县X镇X村委的王小峰到其家中,问其是否能够弄到毒品。其告知王小峰可以弄到毒品,并问王小峰要多少毒品。王小峰说要十来克带走到外地吸食。其当时和王小峰商定价格为600元一克。王小峰说要12克海洛因,共计要七千多元的毒品。双方就交易协商好后,王小峰在其家中等候,其便到安徽省临泉县X街上找到一个名为张希海的人。其在张希海家中等的大约有十多分钟,张希海打电话让人将10克毒品送到张希海的家中。其让张希海在十克毒品中兑入2克料子后用黄某塑料袋包起来。另外还有十多克料子用白色塑料袋包着。其和张希海说好是毒品价款共计6500元,加上其之前曾欠过张希海500元钱,共计应给张希海7000元钱,并和张希海约定等其将毒品卖出得到卖毒品的钱后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款汇给张希海。等其赶到家中后,见到在其家中等候的王小峰,其便催王小峰赶紧交易,交易完毕后其好到外地打工,结果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2、证人王XX证明,其还有一个名字叫王小峰,之前曾听别人说吴某某有毒品海洛因,便决定向公安机关举报。2010年3月11日上午,其到吴某某家后,向吴某某说有一个人想买点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和出售。吴某某便问其要多少毒品,其告知吴某某要十多克,并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和吴某某谈价,吴某某最后定的是600元一克,并最终决定7000元买12克毒品。之后,吴某某便骑着摩托车外出说是去“办”货。其在吴某某家中等到大约下午两点多钟,吴某某返回家中,并催促其尽快交易。其便和公安人员打了个电话,之后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吴某某携带的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收缴。
3、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5、上缴毒品清单。
6、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7、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照片。
8、抓获经过。
9、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贩卖获利为目的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只是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而非以出卖为目的和别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除其本人当庭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在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