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上诉人申运丰,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申运丰驾驶的豫x号普通大客车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运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申运丰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5月1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231副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运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8637.7元,由原告妻子魏俊彦护理,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8日对原告王某某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及其妻子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申运丰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化验费1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大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申运丰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申运丰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63元、鉴定费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赞8032.8元、护理费1858.67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l天,误工费1486.22元(x元/年÷365天×41天),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797.03元(x元/年+365天×4l天),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410元(10元/天×4l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为宜;原告主张修车费395元,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就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伤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5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137.7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9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化验费1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63元、鉴定费770元、误工费1486.22元、护理费1797.03、营养费4l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保文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不应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均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申运丰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大客车系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申运丰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申运丰系职务行为,故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保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人保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判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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