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无证驾驶津x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移动通信西侧时,与一不明车相撞,致轿车乘座人付凤×死亡、付孟×受伤,被告人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在随二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方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人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证人李××、刘××、付运×、付绍×、付建×的相应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书、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路××、冯××的陈述、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付××在村里一直表现良好,希望对其宽大处理,判其缓刑对村X村委会及付××家属对付××有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