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商水县人。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2011年6月,在互联网上认识内蒙古呼伦贝尔的玲某,通过网上聊天告知对方自己是警察,冒充自己以前认识的一个叫“万XX”的警察身份,谎称自己在郑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四大队上班,现在周某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进行基层锻炼,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购买了99式制式警服及警衔、警号,在互联网的QQ个人空间粘贴自己着警服的各类照片。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约玲某来周某,在青春宾馆徐某和玲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玲某发现其不是警察时遂即报案,被告人徐某被抓获时身穿警服,佩戴一级警司警衔,悬挂河南警用胸徽及060069警号,其腰间佩戴一个手枪枪套及一把仿真手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玲某陈述,证人任XX的证言,电话记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着警服的照片,警衔、警号仿真手枪照片,被告人网上着警服照片及网上聊天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寻求刺激,通过互联网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冒充警察骗取女色,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