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富某因工龄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富某于2009年8月向市社保中心下属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其工龄予以调整,应从1969年9月1日起计算。市社保中心经审核,查阅富某的档案后认定,富某在原嘉定化肥厂半工半读学校毕业后,被安排“上山下乡”,但富某因病等原因在家休养,故富某申请认定1969年9月到1973年5月的工龄无依据,不予办理。市社保中心于2010年1月12日以业务告知单形式向富某告知了上述决定。富某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原审另查明,富某自1965年9月至1969年8月在原嘉定化肥厂半工半读职业学校化工专业学习,1969年9月至1973年5月在家休养。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定工龄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关于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等有关规定,本案中,富某自1969年9月至1973年5月在家休养,没有工作,市社保中心对此期间作出工龄不予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富某关于其工龄应从1969年9月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富某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富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富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富某上诉称,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X号文)的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至1969届半工半读毕业生,其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于1969年从原嘉定化肥厂半工半读学校毕业后没有被分配工作,而是被安排“上山下乡”,因上诉人不愿去“上山下乡”,故编造了生病的理由未去“上山下乡”,直至1973年才被安排工作。上诉人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中“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情形,故上诉人的工龄应当根据该文件规定从上诉人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无视上述文件规定,不予认定上诉人1969年9月至1973年5月的工龄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人薪发[1994]X号文中的“因‘文革’延期分配”的情形主要是指“上山下乡”,因为正常情况下学校毕业后应当分配工作,而当时因为“文革”,学生毕业后都被安排“上山下乡”,故“上山下乡”期间可计算为工龄。但是上诉人富某因为其个人原因未去“上山下乡”,也没有参加工作,故不能认定其该时段的工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关于调整工龄的申请报告》、业务告知单、嘉定镇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嘉定化肥厂出具的证明、证人钱某某陈述、原嘉定化肥厂半工半读职业学校校长关于毕业生分配情况的说明、上诉人补发毕业证说明、上海市嘉定化肥厂公函、上诉人1978年10月职工登记表、1979年8月职工登记表、体格检查表及上诉人书写的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另提供《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等规定,作为其认定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富某关于调整工龄的申请后,经核查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认定上诉人1969年9月至1973年5月未去“上山下乡”,而是在家休养,因上诉人该时段未参加工作,故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关于认定为一般工龄的条件,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人薪发[1994]X号文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年至1969届大中专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由此可见,该文件解决的是1966年至1969年大中专等学校毕业后因“文革”未能被正常分配工作,而被动员去“上山下乡”的学生“上山下乡”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上诉人虽系半工半读学校1969年的毕业生,但上诉人毕业后因个人原因未去“上山下乡”,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认定其1969年9月到1973年5月工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