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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上述两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叶某锐器刺戳王胸部,致王死亡。原告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叶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X路某弄弄口,持刀刺戳被害人王某某左胸部一刀,致王死亡。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原告人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明、出生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五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张真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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