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郭某与郑州市中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河南省豫盛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豫盛化工厂)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豫盛化工厂是1660万元贷款合同的主体和实际使用者。郭某作为豫盛化工厂法人代表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转款行为是对联合贷款的独立分配使用,并非借款性质,且款项已全部用于豫盛化工厂生产。请求将该案立案再审。
中南食品公司答辩称,郭某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联合贷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豫盛化工厂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联合贷款协议书》约定的贷款使用人为豫盛化工厂与东华公司,但是2003年8月19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发放的1660万元贷款并未按照《联合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使用。166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由东华公司使用800万元,中南食品公司使用800万元。郭某在2007年3月22日给中南食品公司出具的欠条也认可中南食品公司将其800万元贷款中的492万元通过豫盛化工厂转给郭某使用,郭某本人将努力通过各种渠道还款。故郭某申请再审所称不能成立,其应当履行492万元的还款义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