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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7日结婚。201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家人因去原告家探视孩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朱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视柜一个、被子十二床、夏凉被二床、万年历一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生育一女,但因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然在答辩时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告朱某起诉离婚的同时,被告蒋某亦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长期由原告抚养,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有固定经济来源以后另行起诉。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未提交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因而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女儿蒋某妍由原告朱某抚养;三、原告朱某婚前财产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视柜一个、被子十二床、夏凉被二床、万年历一台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婚生女儿由朱某抚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婚生女儿由蒋某抚养。

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婚生女儿由朱某抚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蒋某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和其母的声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蒋某家庭经济较好,其母亲愿意资助蒋某抚养孩子,并愿给其房产居住。朱某提交的证据有朱某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蒋某抢走孩子打伤朱某。

经质证,朱某认为,蒋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蒋某认为,朱某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蒋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亦能证明其母愿意抚养孩子愿望,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某有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朱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朱某因外伤住院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该伤系蒋某行为所致。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蒋某与朱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蒋某与朱某的婚生女儿蒋某妍系2008年农历10月7日出生,至二审开庭时尚不满3周岁,二审庭审中蒋某称其现在在北京一家装饰公司工作,离家较远,虽然其母愿意帮助抚养,但由于蒋某妍幼小,应以其母亲抚养为宜。上诉人蒋某要求现在抚养婚生女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陈仁俊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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