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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X组自己家中吃饭,同村村民袁某某来到石某某家,与其谈论本村分地的事情,后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石某某将袁某某嘴部及腿部致伤。经鉴定,袁某某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X村和尚庄X组村民,袁某某系该组组长。2010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队里为分地的事情要在被告人石某某家门前的广场上开群众会,袁某某去会场时因群众未到,便到石某某家,与其谈论本村分地的事情,后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石某某将袁某某嘴部及腿部致伤。经鉴定,袁某某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袁某某民事赔偿金x元。袁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某是村X组组长,2010年9月13日晚八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吴德珍正在吃饭时,袁某某来我家,说起队里分地的事情,我们言语不合,引起厮打,在撕扯的过程中,我手打住了她脸,碰到了她牙,她嘴流血,还踢住她膝盖附近了,她坐在地上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袁某某陈述:我在陈家庄村X组里兼任队长,2010年9月13日晚八点左右,因为晚上通知开群众会说分地的事情,开会地点就在石某某家门口,我到石某某家时看还没有来人,就和他拍话,他本来对我当队长就有点意见,我们言语不和就吵起来,他扇我脸,打我嘴,并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右腿和胯部打的不会动了,我站不起来,他才停手。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被告人石某某妻子)的证言:石某某是我丈夫,袁某某是我们队的队长。2010年9月13日晚上,因为队里分地的事情要开会,开会地点是我家门前空场上,袁某某来时人还都没到,就到我家和我丈夫拍话,后来双方争吵和厮打起来,袁某某在踹我丈夫的时候,自己踹空,摔倒在地上,后来两人就撕扯起来,我丈夫把她嘴巴碰流血了,她把我丈夫的手指头也咬流血了。

(2)证人张xx(被害人袁某某丈夫)的证言:我去去石某某家看到我妻子袁某某在他家的地上坐着,袁某某嘴上流着血,嘴唇还往外翻着,石某某在屋子里面坐着,石某某的妻子吴德珍在屋门口站着,我看到这情况,就说看为了分地弄到这个地步,后来我拉袁某某准备走,袁某某说石某某打住她腿走不动了,还报了警。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袁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石某某2010年11月28日一次性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x元,袁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石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石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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