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俭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俭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因被告人刘某某家新院宅基地边界与其邻居张XX家有纠纷未解决,被告人刘某某家在新院盖房时,张XX家人便将被告人刘某某家盖房的电闸停了,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新院路南的加油站处,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昌(另案处理)、刘某(另案起诉)分别拿斧头、钢板、木棍、木椽等凶器朝被害人张XX身上乱打,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胸部、腿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伸屈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范XX、宋XX、张XX、王XX、刘XX、贺XX、侯XX、毛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斧头、钢板、木棍、木椽等物证;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辨认笔录、医院证明、回避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的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上午8时55分,因被告人刘某某家新院宅基地边界与其邻居张XX家有纠纷未解决,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院盖房时,张XX家人便将被告人刘某某家盖房的电闸停了,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新院路南的加油站处,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昌(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决)分别拿斧头、钢板、木棍、木椽等凶器朝被害人张XX身上乱打,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胸部、腿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伸屈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同一事实于2009年5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李XX、范XX、宋XX、张XX、王XX、刘XX、贺XX、侯XX、毛XX等人的证言;4、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X号、X号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斧头、钢板、木棍、木椽等物证;6、住院病历、7、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辨认笔录、医院证明、回避决定书、扣押物品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调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大,应相对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称,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