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武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武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当日借给被告x元现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9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还款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被告与武某成合伙期间借的款,应追加武某成为被告,该款已于2007年底经武某成手还清,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武某亮代武某、武某成从原告处借走x元,给原告出具了两个借条,其中一个是武某借款x元整,一个是武某成借款x元,武某成借款已归还原告,被告武某所借x元至今未还。
另查,2010年2月21日,武某成与武某在霍州干工程意识,租用武某亮的使用东西,和包赔款共计x元如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借原告5000元属实,有武某签名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借款是被告与武某成合伙期间借款,应追加武某成为被告,该款已经武某成手于2007年底还清。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武某成在2010年2月21日协商达成如何承担租用武某亮的使用东西和包赔款事宜,不能证明是被告与武某成合伙期间的债务,更不能证明该款经武某成手已还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吕明健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