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贺某犯脱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某贺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6日,被某贺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阳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某捕。2001年7月13日被某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3月6日起至2004年3月5日止)。后从衡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转到衡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服刑。2002年11月11日上午,贺某趁口头请假外出买生产材料之机脱逃,未归所服刑。2011年8月30日,被某贺某到衡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建议本院对被某贺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贺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擅自外出不归,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贺某犯脱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贺某在脱逃后于2011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某贺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贺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脱逃罪;劫夺被某解人员罪】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