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壶口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县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拓某驾驶其所有的晋x号“吉利”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x+x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某驾驶的“立马”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龙无责任。原告李某龙受伤后经甘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就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余元(被告拓某给原告李某垫付了x.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壶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拓某所有的晋x号“吉利”小轿车(该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壶口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x.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x.4元,由被告拓某赔偿1109元。(被告拓某已支付原告李某龙的x.20元待理赔款到位后从中扣除)。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拓某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