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份被告陈某到原告经营处购买一批电脑,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x元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9月21日打下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一再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购买原告王某一批电脑,货款未及时付清,下欠x元,被告陈某于2011年9月21日给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陈某欠王某电脑款x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电脑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